案例:“自杀式”质疑是否应该被受理?
发布日期:2024-02-02 浏览: 次
医疗器械采购项目,中标结果公告后,参加投标的A供应商提出质疑,认为此次采购应废标,理由是自己的投标文件中有一个技术指标未响应招标要求,评标委员会没有作无效标处理。A公司知道,该项目只有三家供应商投标,自己被判无效标后,此次采购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就不足三家。
招标公司调查中有两个发现:第一、A公司报价最高,在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排名最后;第二、A公司质疑的技术指标是允许偏离的。代理公司内部进行了讨论,出现两种不同观点:一种是不该受理,因为A公司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,不应启动救济程序: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受理,供应商可以自己质疑自己,如果的确是评标错误就应改正。
【问题】
1、A供应商的质疑是否符合有关质疑的规定?
2、“自杀式”质疑是否应该被受理?
【点评】
A供应商的质疑不符合有关质疑的规定,应受理并答复不符合规定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明确了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、条件、时限和形式,即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、采购过程和中标、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,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,
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。在本案例中,A公司质疑的目的很明确,就是想“牺牲”自己而达到项目废标在重新采购时争取中标机会。A公司看准了该项目只有三家投标人,如果自己的投标无效,那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就只有两家。按照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子废标,整个项目就得重新采购。
A公司根本就没有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,没有提出该项目的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理由,而是质疑自已本应投标无效而评标委员会评判为有效。
【法规】
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》94号令第十三条